来源:金融时报
购买新能源车时享受国家补贴,实际自付车款通常低于车辆市场价格(即车损险保险金额)。这种情况下,遇到事故时,该如何确定赔付金额?
近日,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发布《涉车类保险纠纷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公布了涉及电动汽车保险免责条款等方面的典型案例,其中就有一起类似案件。案情信息显示,2017年,李女士购买了一辆新能源汽车,购买时享受国家补贴,李女士实际自付购车款5.4万元。2022年,李女士为该车购买汽车损失保险,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确定该年度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1万元。
此后,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车辆自燃被全部烧毁,李女士认为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单中确定的金额进行赔付,但保险公司对此却提出异议。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理赔的是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赔付金额应以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为准。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李某主张且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额8.1万元赔偿,但鉴于李某购车时自付购车款仅为5.4万元,基于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获益,因此,某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应以李某购车时实际支付的购车款5.4万元为宜。
与此同时,《白皮书》指出,保单中的免责条款也是纠纷中的常见事项。根据《白皮书》披露案例,某物流公司为其自己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某物流公司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驶入绿化带,造成车辆、绿化带和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司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物流公司赔偿了苗木损失,并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后向某保险公司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认为,该车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辆发生事故,违反行政法规相关禁止性规定,而保险合同已将该情形列入免责条款,且已达到了告知义务,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原告却表示保险公司并未向其送达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在案件审理中,保险公司对是否送达保险条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一直未提交证据。
法院审理认为,驾驶员在实习期驾驶牵引车辆,违反行政法规相关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虽然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已对该项责任免除条款加黑加粗,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某物流公司送达过保险条款,故不能认定其尽到了提示义务,该条款对某物流公司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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