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面新闻记者 |
界面新闻从业内获悉,近日,证监会目前正就《证券公司业务资格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及相关配套规则征求意见。
证监会指出,近年来,随着新的业务形式不断出现,而《证券公司业务资格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规则制定逐步滞后于实践发展,导致业务资格管理不规范、不清晰、不统一等问题日益突出,不利于依法监管和行业健康发展。
目前,券商在业务、牌照持有方面存在业务资格管理的逻辑不清晰等多个方面问题。此次业务资格新规的出台,有效降低了潜在风险,显著提升了业务开展的合规性,并增强了规则的可依据性。
五方面解决券商牌照管理问题
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全面加强金融监管”“依法将所有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的精神,《办法》旨在就证券公司牌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逐一提出解决措施,主要遵循以下思路:
一是,厘清性质。厘清证券公司各项业务资格的逻辑关系,包括厘清“业务”资格与其他“资格”,将不属于“业务”资格的资格从规范范围剔除;厘清证券业务与其他类业务;厘清证券业务的不同种类。
二是,分类管理。在厘清性质的基础上,对于同属一类业务、但风险特征存在较大不同、有必要实行差异化准入管理的,在该类业务下细分业务形式,设置差异化的准入门槛。对于业务实质以及风险特征基本一致的业务,尽量整合、提升准入效能,减轻申请人负担。
三是,明晰标准。一是兼顾业务共性与差异性。将准入条件分为基本条件、特殊条件。基本条件适用于申请各项业务资格,特殊条件适用于高风险或者复杂业务。二是做好统一规定与单行规定的衔接。
《办法》着重规定了公司治理、合规风控、场地设施、人员等基础准入条件,且与单行规定基本一致;特殊条件方面,着眼于“查漏补缺”,即对于相关业务的单行规定已对准入条件作了细化的,《办法》不再重复规定;对于没有单行规定、有必要对关键人员、从业经验、资本实力等作出细化规定的,《办法》进行针对性“补缺”。
四是,规范职责。落实《证券法》《条例》对我会的授权,将证券公司各项业务(包括各项新业务)的审批统一归口于证监会及派出机构。
基本原则是:常规业务由证监局审核,创新复杂业务由证监会审核;对于我会已经许可的业务资格,会管单位不再搞“二次”准入,但可根据业务风险特征提出补充性自律要求。
五是,健全退出。增加注销牌照的退出路径,形成主动减少牌照、撤销牌照、注销牌照等多元化退出路径,遏制“屯牌”“保牌”行为。
券商业务资格将从原有80余项整合理顺至28项
《办法》在对证券公司现行各项资质进行梳理分析并归纳合并的基础上,根据法律依据及业务实质的不同,将证券公司全部业务归为5大类、21种,即证券类业务(8种)、基金类业务(2种)、期货类业务(5种)、资本市场相关业务(6种)、其他监管部门或者自律组织同意的业务;在其中4种业务下还根据法律规定、业务特征与风险差异进一步细分了合计11项业务形式。
通过整合合并,现行80余项由不同单位核发的资质大幅压缩至逻辑关系较为清晰的28项资格,具体如下:
一是,《证券法》规定的证券类业务。主要包括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融资融券,证券做市交易,证券自营,证券信用业务等8种。其中,“证券经纪”下分境外证券经纪、境内证券经纪等2项业务形式;“证券承销与保荐”下分证券承销、证券保荐等2项业务形式。同时,整合类似牌照:考虑到股票质押回购、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融资等3种业务的模式、风险特征基本一致,归并整合为“证券信用业务”;考虑到上市证券做市、新三板做市、ETF基金做市业务模式、风险特征基本一致,归并整合为“证券做市交易业务”。
二是,依据《基金法》开展的基金类业务。主要包括证券资产管理、基金托管与服务业务等2种。其中,“证券资产管理”下分私募证券资产管理、公募基金管理、境外证券投资管理(QDII业务)等3项业务形式;“基金托管与服务业务”根据《基金法》的规定下分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公募基金销售、公募基金投资顾问、公募基金份额登记与估值等4项业务形式。
三是,依据《期货和衍生品法》开展的期货类业务。主要包括股票期权经纪、股票期权做市、期货交易、场外衍生品交易、期货交易所相关做市业务等5种。其中,考虑到场外期权一级交易商、场外期权二级交易商的业务实质基本一致,仅对冲方式存在区别,将其归并整合为“场外衍生品交易”,同时在配套规则中予以明确。
四是,资本市场相关业务。主要包括另类投资、证券信息技术服务、私募非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私募金融产品销售业务、提供信用风险保护工具等6种。
需说明的是,基金类业务中的私募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公募基金销售等3种业务与本大类下的私募非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私募金融产品销售等3种业务有相似之处,但前3种业务为投资标准化资产的基金产品的管理、托管、销售,而后3种业务主要指股权投资基金等投资非标准化资产的产品的管理、托管、销售,风险特征存在较大差异,有必要实施差异化准入,未予归并整合。
此外,证券公司还可以经其他监管机构或自律组织同意依法开展相关业务。《办法》还明确,证券公司出于促进行业发展、服务实体经济和国家战略的需要,开展本办法未明确规定的创新业务,应当向证监会提交申请,体现将各类金融活动纳入监管的原则要求,为未来创新业务发展和监管预留空间。
统一资格准入的内在逻辑
一是,要求循序渐进增加业务种类。要求证券公司申请增加部分业务须先行积累相关基础业务经验。如申请增加期货交易所相关做市交易业务,应当先获准从事证券做市或者股票期权做市;申请私募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私募金融产品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先分别获准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公募基金销售业务;申请增加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应当先获准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
二是,根据业务开展所需要素和风险特征统筹设置准入门槛。《办法》规定的申请条件分为基本条件和特殊条件。基本条件适用于申请各项业务资格,涵盖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合规诚信、信息系统、人员配备等方面,为共性准入要求;特殊条件针对复杂、具有杠杆性质且有交叉风险业务或者涉外业务专门设置,对证券公司风控指标、人员、业务经验等提出更高要求。
在证券公司主动申请减少业务、证监会依法撤销业务许可的现有退出渠道基础上,新增两种退出渠道:
一是证券公司获得资格后、持续展业过程中未持续符合相关业务资格准入条件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证监会可视情形限制业务活动、撤销业务许可;
二是证券公司未实质开展有关业务(即业务规模持续一定时间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主动申请注销相关业务许可证。需说明的是,“实质展业”是对证券公司展业规模的最低要求,为避免对行业产生重大影响,相关标准总体不高;
另一方面,“实质展业”要求主要适用于中介业务,对于证券融资融券、金融产品销售等重资本或者高风险业务,暂不作要求,对于相关单行办法里已对“实质展业”标准作出规定的(如公募基金销售、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不再重复规定。